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扩建租赁房屋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检索案例:大庆市来茵轻纺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999年5月1日,来茵公司与石化总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石化总厂将其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化吉路29号左侧的房产维修一队院内的房屋出租给来茵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各项义务10年期满后,仍需要继续使用此房屋,出租方必须将该房屋继续租给承租方,承租方也有权继续租赁使用此房屋,延续使用10年,租金不变(不另立合同)。但房屋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自己承担。”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来茵公司向石化总厂交纳房屋租金各1万元。2010年9月30日,来茵公司向石化总厂交纳房屋租金13,300元。石化总厂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9日、2013年3月27日以租赁到期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分别向来茵公司发出《合同期满搬迁通知》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要求来茵公司搬出租赁的房屋。来茵公司在租赁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2004年4月27日,来茵公司在租赁房屋属于石化总厂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新建办公楼2层,面积为1001.7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厂房350平方米、库房一层70.11平方米,新增两处房产均落户于石化总厂。2014年4月3日、4月9日,石化总厂将原房屋产权证撤销,变更房屋总层数为一层,锅炉房建筑面积501.23平方米,仓储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因合同解除,故石化总厂请求来恩公司赔偿改、扩建厂房、仓库及装饰、装修费用4,305,861.69元,机器设备临时搬迁费用109.8万元,停产损失34万元,合计5,743,861.69元。
关于来茵公司对案涉房屋改、扩建部分请求进行评估并要求损失赔偿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来茵公司不得破坏承租房屋主体设施”。根据二审法院现场勘察,来茵公司将案涉房屋中间加建隔层,主体部分变更为上下两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来茵公司的改、扩建行为违反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来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改、扩建行为没有破坏承租房屋主体设施,缺乏证据证明。2.来茵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没有提供石化总厂同意其改、扩建行为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进行改、扩建工程时向石化总厂或有关部门进行过申报或办理过报批等合法改、扩建相关手续,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改、扩建前的原始状态,以及其改、扩建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实。因此,来茵公司主张其改、扩建行为系经石化总厂同意,改、扩建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法建设手续,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以及《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之规定,判决来茵公司自行承担案涉房屋的改、扩建费用并无不当,与对案涉新建房屋的处理也并不存在冲突。来茵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其改、扩建房屋进行评估及未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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